安全报道
以案为鉴,筑牢防线!福州市住建局通报五起燃气领域典型案件
来源:福州住建 发布日期:2025-11-14
燃气安全,重于泰山
为进一步强化警示教育
近日
福州市住建局筛选并集中通报了
五起具有代表性的燃气领域
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这些案例直面违规储存、
非法经营、无证运输等
关键环节的风险隐患
以案释法,敲响警钟!

通报如下
【基本案情】
2025年5月13日,仓山区建设局执法人员在燃气检查中,发现某燃气公司存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查处理由及结果】
该燃气公司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仓山区建设局将案件移送仓山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该局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对该燃气公司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具体法律条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基本案情】
2025年5月5日,晋安区建设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福州某燃气公司的三级供应站存在钢瓶超量存放的违法行为,超量钢瓶为26只(规格15KG)。
【查处理由及结果】
该燃气公司违反了《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晋安区建设局将案件移送晋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该局依据《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该燃气公司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具体法律条文】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违反规定存放燃气带气实瓶;”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基本案情】
违法行为人樊某某,将85个15公斤液化石油气钢瓶实瓶及34个不同规格的空瓶,临时存放在不具备储存爆炸性危险物质安全条件的房间内。
【查处理由及结果】
违法行为人樊某某在居民点附近未按安全规定储存灌有液化石油气的液化气钢瓶实瓶。2025年7月4日,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对樊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基本案情】
2025年7月7日10时54分,福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福建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开展检查,发现该车上运载36瓶液化气,其中满装的28瓶15公斤装和2瓶50公斤装,空瓶的有4瓶50公斤装和2瓶15公斤装。该车随车押运人员陈某某涉嫌未取得危险货物押运员从业资格证。经进一步核实,陈某某并非某运输公司派出的押运员,而是因原押运员因故无法执行本趟押运任务,由其爱人(案涉驾驶员)临时找其顶替。
【查处理由及结果】
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2025年8月12日,福州市交通运输局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对陈某某处以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具体法律条文】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基本案情】
王某某于2024年10月11日从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共购进2台不合格“家用燃气灶具”用于销售。经仓山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违法所得50元。
【查处理由及结果】
王某某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025年4月28日,仓山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处罚款336.6元,没收违法所得50元。
【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