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兰州新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5-06-30






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
《兰州新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区各部门、各单位,新区各国有集团公司,省市驻区各单位:


  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兰州新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建立用户服务系统,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对配送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准确记录用户实名制销售、用户供气使用凭证和气瓶出入储配站、气瓶出入用户等相关信息。”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符合条件的配送车辆应当由属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统一编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注册登记,使用货车进行配送的,应取得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未经备案登记的车辆,不得进行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车辆使用功能发生变动时,应及时报备更新信息。”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停靠。因配送需要,临时占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停靠的,应当严格按照气瓶装卸的要求执行,完成配送服务后迅速驶离。”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配送车辆应当配置卫星定位系统和泄露报警系统,满足车辆定位、轨迹记录、安全警示、通讯在线等功能要求,并确保运行车辆与车辆驾驶员匹配,其他人不得驾驶,并确保实时通讯在线。”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选择身体状况良好,能够胜任送气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法定工作年龄的人员担任送气工,并依法与送气工订立劳动合同。”


  六、将第二十条新增第三项、第四项“(三)配齐燃气检测检漏仪器、扳手、气瓶角阀堵头等安全检查维修工具;(四)每次配送应对用户燃气设施设备、燃气燃烧器具、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其余项按顺序后移。


  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送气工黑名单制度并向社会公开,将存在重大安全事故责任、多次违法配送等行为的列入送气工黑名单。对列入黑名单的送气工,新区范围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三年内不得聘用。”


  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新区住建、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定期研究分析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和完善工作措施,建立日常联动巡查执法机制,依法打击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秩序。”


  九、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新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督促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和规范要求完善配送服务体系,依法查处向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用于经营燃气的行为。


  新区公安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加强对配送车辆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新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加强对危险货物营运车辆的管理。


  新区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加强对生产、销售燃气及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气瓶、减压阀、燃气泄露报警装置等的行为。


  新区商务部门督促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十、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兰州新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新政发〔2024〕1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兰州新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5年6月26日

兰州新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

2025年6月26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区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配送服务管理,维护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市场秩序,保障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区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向用户提供配送服务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高效、便民的配送服务体系,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服务人员,制定配送服务管理制度,公布配送服务标准、服务电话和配送价格。

鼓励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采用多种形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广瓶装液化石油气区域化统一配送服务。

第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建立用户服务系统,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对配送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准确记录用户实名制销售、用户供气使用凭证和气瓶出入储配站、气瓶出入用户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要加强本企业送气工的安全教育和管理,承担配送服务过程中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串通涨价、哄抬价格或者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第三章  配送车辆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配送车辆应当由属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统一编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注册登记,使用货车进行配送的,应取得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未经备案登记的车辆,不得进行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车辆使用功能发生变动时,应及时报备更新信息。

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所驾车辆相应的上岗资格证。押运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上岗资格证。

第八条  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车辆,车身标色采用黄色(加法色系R:255,G:255,B:0),车身印制“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字样、企业标志、企业送气热线电话和核载气瓶重量或者数量,配备若干气瓶角阀堵头;车尾设置危险品标志灯、易燃气体标志牌、反光条等警示设施,随车配备便携可燃气体检测仪、角阀堵头、宽胶带、防爆工具、2具4公斤干粉灭火器等应急器材,并定期检查,确保完好。

第九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装载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严禁超载。配送的气瓶应当作固定处理,不得倒放、叠放和悬挂在厢体外侧。

第十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不得装载除气瓶、配送辅助工具及相关安全防范器材以外的其他货物。

第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通行线路应当尽量避开人流车流密集道路和交通高峰。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停靠。因配送需要,临时占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停靠的,应当严格按照气瓶装卸的要求执行,完成配送服务后迅速驶离。

第十二条  未进行配送服务时,不得装载气瓶。载有气瓶时,不得进行充电或加油操作。

第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为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车辆购买国家规定的保险,提高车辆和人员的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配送车辆应当配置卫星定位系统和泄露报警系统,满足车辆定位、轨迹记录、安全警示、通讯在线等功能要求,并确保运行车辆与车辆驾驶员匹配,其他人不得驾驶,并确保实时通讯在线。

 

第四章  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工

 

第十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选择身体状况良好,能够胜任送气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法定工作年龄的人员担任送气工,并依法与送气工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送气工的培训、考核及继续教育应当符合《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取得培训考核合格证的送气工发放送气服务证,并将送气工的身份证或者居住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培训考核合格证明、送气服务证等信息报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及时予以更新。

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汇总的各企业送气工信息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送气工合同期届满未续签、合同期内离职或者严重违法违章被开除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注销送气服务证,并报告燃气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推行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工服装统一标识,服装衣襟、背部等醒目位置标明企业名称、标志、服务电话及“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工”字样,服装样式由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制定。

第二十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要求和监督送气工在执行配送任务时,遵守以下规定:

(一)穿着统一的送气工服装、佩带送气服务证,遵守服务规范;

(二)在约定时间内将气瓶送至用户指定的地点;

(三)配齐燃气检测检漏仪器、扳手、气瓶角阀堵头等安全检查维修工具;

(四)每次配送应对用户燃气设施设备、燃气燃烧器具、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

(五)按规定节点扫描气瓶标识码,及时将信息传至用户服务信息系统;

(六)未能及时送出的气瓶应当送回服务站点或者储配站存放,不得私自在家中、租用房屋内、车库(车位)中、运输工具中等其他地点存放气瓶;

(七)不得进行气瓶间相互倒灌和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八)不得配送非本企业气瓶;

(九)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做好安全用气提示。

第二十一条  发现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送气工应当告知用户整改,并上报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和监督管理部门:

(一)在地下室、半地下室、通风不良的场所或公共用餐区域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二)采用液化石油气瓶组供气方式未设置专用瓶库间的;

(三)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安装不规范或失效的;

(四)未采用专用燃具连接软管连接或连接软管超长、私接“三通”的;

(五)将工业丙烷作为液化石油气使用的;

(六)拒绝签订供用气合同或拒绝采用实名制的;

(七)违反相关政策法规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送气工送气服务的日常管理和巡查,建立规章制度,完善劳动合同。发现送气工存在以下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予以记录,情节严重的,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报告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协助处理:

(一)未穿统一送气工服装、未佩带送气服务证以及未使用统一标识送气车辆进行配送服务的;

(二)未按经营许可范围配送、为非本企业配送以及违规装载瓶装液化石油气的;

(三)私自在家中、车库、租用房屋等违规场地存放气瓶的,以及相互倒灌、随意倾倒瓶装液化石油气的;

(四)一年内在配送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被交警处罚2次及以上的;

(五)未按约定时间将气瓶送至用户指定地点,向用户乱收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导致用户投诉的;

(六)未按规定配送节点扫描气瓶标识码,以及有意干扰配送车辆定位系统、不实时通讯在线的;

(七)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

(八)不服从管理或者不配合相关部门检查的;

(九)其他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送气工黑名单制度并向社会公开,将存在重大安全事故责任、多次违法配送等行为的列入送气工黑名单。对列入黑名单的送气工,新区范围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三年内不得聘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不得限制持有有效送气服务证的送气工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执行送气任务。

发现无证送气人员运送瓶装液化石油气时,物业管理单位有权劝阻其进入,并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区住建、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定期研究分析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和完善工作措施,建立日常联动巡查执法机制,依法打击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秩序。

第二十六条  新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督促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和规范要求完善配送服务体系,依法查处向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用于经营燃气的行为。

新区公安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加强对配送车辆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新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加强对危险货物营运车辆的管理。

新区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加强对生产、销售燃气及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气瓶、减压阀、燃气泄露报警装置等的行为。

新区商务部门督促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委托配送所使用的运输车辆、运输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委托专业运输单位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义务。

第六章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兰州新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新政发〔2024〕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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