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行业自律公约 (管道燃气)

来源:中国城市燃气协会     发布日期:2026-07-22

城镇燃气行业自律公约
(管道燃气)

(第九届第四次理事会审议通过 2025年10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加强管道燃气行业自律建设引导企业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公约

本公约所指管道燃气经营,是指在城市、乡镇范围内通过管道向用户提供燃气供应和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积极参与中国城市燃气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践行“双碳”绿色发展理念,自觉承担对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社会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公约制定目的的规定。

公约的制定目的可以从三个方面解释。首先,制定公约响应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民政部、中央编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推进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建设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25号)中对于加强行业协会自律机制的要求,以加强行业的自我管理,塑造行业形象;其次,企业的经营行为将影响整个行业的市场经营秩序,市场秩序是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石,公约以安全管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合规经营、信息公开、推动数字化建设、企业员工管理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并以正负面清单的方式规范用户服务行为,提升用户服务;最后,高质量发展是行业发展的终极目标,公约引导管道燃气行业经营者依法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充分发挥在市场竞争中的自律作用,同时展现行业责任感,引导管道燃气行业经营者自觉承担社会责任,以“双碳”为理念和目标开展经营,促进管道燃气行业的绿色可持续发展。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以下简称“《能源法》”)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能源标准体系,保障能源安全和绿色低碳转型,促进能源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发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5、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二十五)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自律作用。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

6、《国务院关于印发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发〔2021〕23号):“‘十五五’期间,产业结构调整取得重大进展,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初步建立,重点领域低碳发展模式基本形成,重点耗能行业能源利用效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进一步提高,煤炭消费逐步减少,绿色低碳技术取得关键突破,绿色生活方式成为公众自觉选择,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政策体系基本健全。到2030年,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达到25%左右,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65%以上,顺利实现2030年前碳达峰目标。”

7、《民政部、中央编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推进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建设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25号):“二、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五)健全行业自律规约。行业协会商会要根据行业发展要求,研究制定自律规约,积极规范会员企业生产和经营行为,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充分发挥市场监管中的自律作用。……”

8、《关于新时代中央企业高标准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一、总体要求……把社会责任理念全面融入企业战略、重大决策和企业文化建设,与企业经营管理有机融合。坚持彰显特色、遵循规律。在履行社会责任中凸显自身特色、央企特色、中国特色,同时遵循社会责任工作的普遍规律和通用规则。”

9、《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双反委发〔2024〕2号)第十六条(自律合规倡导):“行业协会应当借助连接政府与经营主体的独特优势,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等职能,促进行业规范健康持续发展。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自律职能,加强自身反垄断合规建设,采取行业规则、公约以及市场自治规则等方式,指导、帮助会员建立健全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尽早识别、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

10、《行业协会商会自身建设指南》(MZ/T 212—2024)附录B:“类别:行业自律与市场秩序维护;自律与诚信建设:自律公约;主要内容:1.根据行业发展要求,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正当竞争的原则,制定并通过详细、规范的行业自律公约和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企业生产和经营行为,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11、《中国城市燃气协会章程》第二条:“本会的宗旨是: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为会员、行业、政府、社会服务,促进燃气行业持续、稳定、高质量发展。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协会会员中开展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公约。新入会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自取得会员资格之日起应当遵守本公约。

鼓励非协会会员企业自愿遵守本公约内容。

倡导地方燃气协会参照本公约制定或者修改当地自律公约,共同推进行业的自律建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公约适用范围的规定。

适用范围决定了有哪些主体受到公约的调整和约束。虽然公约不具有法律层面的强制约束力,但是会员加入协会有义务遵守协会的章程和各项规定。对于本公约而言,本公约聚焦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此会员单位中开展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均应当自觉遵守本公约有关规定。

对于非会员企业单位,公约以积极倡导,自愿遵守为原则,不具有广泛的强制约束力。如果未加入协会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扰乱市场秩序,仍将对行业形象造成损害,因此鼓励各非会员企业自愿参照公约规范内容对经营行为开展自查。同时,中国城市燃气协会作为全国性行业协会,与地方燃气协会保持密切联系,中小型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能未加入中国城市燃气协会,但加入地方燃气协会,因此,倡导地方燃气协会参照本公约内容,制定或修改自律公约,做好地方燃气协会的属地化行业管理,共同推动行业的自律建设。

依据

1、《中国城市燃气协会章程》第六条:“本会的业务范围:……(九)加强与相关行业组织和地方燃气协会的联系与合作,共同促进行业发展;……”

第八条:“拥护本会章程,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愿申请加入本会:(一)会员应具有独立的企事业单位法人或团体法人资格;(二)在燃气行业及相关产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三)有良好的社会信用记录,履行本会章程规定的义务;(四)积极参加本会活动,支持本会工作。

本会不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加入本会。

第十一条:“会员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本会的章程和各项规定;(二)执行本会的决议;……”

 

第三条 协会职责

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公约,规范会员企业经营行为,引导会员企业依法竞争,对会员企业遵守自律公约情况进行监督,并根据履行公约的实际情况给予会员企业激励表彰或采取惩戒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协会职责的规定。

《中国城市燃气协会章程》规定协会建立行业自律和诚信机制,规范行业行为,履行社会责任。本条规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公约,对会员遵守自律公约情况进行监督,根据会员履行自律公约的情况给予激励表彰或惩戒措施。

依据

1、《中国城市燃气协会章程》第六条:“本会的业务范围:……(八)推进行业信用建设、信用评价工作,建立行业自律和诚信机制,规范行业行为,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十一条:“副理事长、秘书长协助理事长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责:(一)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二)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2、《行业协会商会自身建设指南》(MZ/T 212—2024)附录B:“类别:行业自律与市场秩序维护;自律与诚信建设:自律公约;主要内容:1.根据行业发展要求,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正当竞争的原则,制定并通过详细、规范的行业自律公约和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企业生产和经营行为,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自律行为规范

第四条 行业准入合规要求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依法合规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照后开展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确保经营许可证照有效适用性,及时更新或续期,不从事抵押、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照等违法行为。

对于地方要求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

燃气管道铺设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燃气发展规划,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程序。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营合规的规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直接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准入等,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燃气具有易燃、易爆、易中毒等特点,稍有不慎,极有可能发生事故。燃气事业直接关系公共利益,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要求所有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这对加强行业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在经营过程中,一方面,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证记载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及时对经营许可证照进行更新或续期;另一方面,实务中存在将许可证抵押、出借、转让等行为,该等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属于违法行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杜绝出现该类行为。此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也应当关注行业主管部门对于经营许可证照发布的相关规定,及时完成经营许可证照的更新。

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程序选定特许经营者,但并非所有地方燃气管理条例都明确要求采用特许经营制度,比如江西、海南条例明确要求区域性统一经营,四川条例明确新项目采用燃气特许经营,也有的地区对是否实施特许经营制度未予以明确。公约规定对于地方要求管道燃气实施特许经营的,应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

除此之外,天然气基础设施的建设实行国家统筹规划和地方因地制宜规划发展的模式,管道燃气企业在进行铺设管道等基础设施建设行为过程中应当符合国家、当地的燃气发展规划,依法进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后开展建设活动。任何燃气企业不得违反基本建设程序,以恶意抢铺的方式侵犯其他燃气经营企业特许经营权。

依据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2、《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申请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述规划。对未列入规划但又急需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规范审查程序,经由规划编制部门委托评估论证确有必要的,方可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未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3、《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4、《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

5、《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实施机构根据经审定的特许经营方案,应当通过招标、谈判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6、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安委〔2023〕3号):“二、突出重点分领域集中攻坚”“(一)深入排查整治企业生产、充装、经营“问题气”等安全风险和事故隐患。”“1.对未取得许可的企业从事燃气经营的,要依法责令关停;对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不再符合许可条件或未按许可规定经营的,要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对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到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数量不足、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未对其从事送气服务的人员和配送工具制定并实施安全管理规范的,要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企业及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等依法从重处罚。(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地方政府组织落实。以下均需地方政府负责,不再列出)”

第五条 市场竞争秩序维护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基于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参与市场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以任何形式侵犯其他经营企业合法的特许经营权,不利用垄断优势从事侵犯其他经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以任何形式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规定。

供气行业属于公用事业,具有显著的基础性、先导性和自然垄断性,直接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和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遵守市场竞争规则,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经营合规管理,增强竞争合规意识,防范竞争合规风险。合规经营中遵守竞争法规是企业在市场中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举措,合规经营不仅限于对法规的遵守,也包括遵守风险控制、市场竞争等方面的规范和要求。

依据

1、《能源法》第六条:“国家加快建立主体多元、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监管有效的能源市场体系,依法规范能源市场秩序,平等保护能源市场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3、《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5、《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特许经营者获得协议约定期限内对特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进行投资建设运营并取得收益的排他性权利……”

6、《行业协会商会自身建设指南》(MZ/T 212—2024)第6.1条提供服务:“宜根据自身实际,对开展的业务活动进行有效的策划、组织、实施、质控及存档,确保业务活动达到预期目标,并依据内外部反馈的结果予以持续改进。”

第六条 安全生产管理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提高管道等设备设施本质安全水平,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加强管道日常检查以及检验、检测,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和安全意识,遵守国家、地方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企业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释义】

本条为安全生产管理条款。

近年来,城镇燃气安全重特大事故频发,国家及地方全面加强城镇燃气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要求围绕燃气安全“一件事”全链条明确、分解、落实安全生产相关责任,建立燃气安全事故预警机制并制定应急预案。燃气经营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全员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和监督落实机制,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升安全管理水平。具体的安全管理要求,企业应该根据《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及地方标准执行,公约不做进一步细化。

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条第三款:“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

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5、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安委〔2023〕3号):“三、综合施策提升本质安全水平”“(一)推动落实企业责任、岗位责任。”“1.督促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充装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全员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和监督落实机制,制定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和安全生产重点岗位安全风险、事故隐患清单,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常态化开展员工安全风险教育和应急处置技能培训,建立企业安全风险隐患台账清单并实行闭环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应急管理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工作安排”“(三)建立长效机制阶段(2024年7月起)。深入剖析城镇燃气安全隐患产生的深层次原因,认真总结推广专项整治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加快完善相关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严进、严管、重罚的城镇燃气市场监管机制,健全燃气安全管理体制,加强人财物等要素保障,持续提升城镇燃气本质安全水平,加强安全宣传教育提升全民安全素养,推动城镇燃气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基本建立燃气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6、《行业协会商会自身建设指南》第7.4条:“宜建立重大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明确风险预警标准,对可能发生的重大风险或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人员和新闻发言人、规范处置程序,确保突发事件得到及时妥善处理,尽可能控制并减少损失。”

7.5条:“宜引导会员企业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对会员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督促指导,帮助企业防范化解安全风险隐患。”

第七条 信息公开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通过官方网站、APP、公众号、营业网点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报装流程、报装办理时限、服务标准、资费标准、计量方式、维修安检信息等信息,保障用户知情权。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科普宣传制度,不断提升公众的安全意识;应当建立燃气泄漏事件/事故公开和上报制度。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信息公开的规定。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国办发〔2020〕50号)、《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建城规〔2021〕4号)等文件,对供气企业信息公开主体、公开方式、公开内容、监督方式等做出了具体规定。此外,信息公开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要求。燃气行业与公众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具有很强的公共属性,本公约强调加强信息公开工作,增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信息公开意识,以提升行业透明度和公信力,增强消费者的信任。

依据

1、《能源法》第三十六条:“承担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营业区域内的能源用户获得安全、持续、可靠的能源供应服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事由不得拒绝或者中断能源供应服务,不得擅自提高价格、违法收取费用、减少供应数量或者限制购买数量。前款规定的企业应当公示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和投诉渠道等,并为能源用户提供公共查询服务。”

2、《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4、《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三条:“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5、《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各地区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6、《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七条:“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信息,应当以清单方式细化并明确列出信息内容及时限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在确定公开信息时,重点包含下列内容:(一)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用水、用气、用热等办事服务信息;(二)对营商环境影响较大的信息;(三)直接关系服务对象切身利益的信息;(四)事关生产安全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五)社会舆论关注度高、反映问题较多的信息;(六)其他应当公开的重要信息。公开内容原则上以长期公开为主,如果涉及公示等阶段性公开的内容,应当予以区分并作出专门规定。”

第八条:“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信息目录、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信息:(一)企事业单位概况主要包括:企事业单位性质、规模、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办公地址、营业场所、联系方式、相关服务等信息,企事业单位领导姓名,企事业单位组织机构设置及职能等。(二)服务信息:2.城市供气行业(1)燃气销售价格,维修及相关服务价格标准,有关收费依据;(2)用气申请、过户、销户等服务项目办事指南;(3)供气服务范围,燃气缴费、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程序、线上线下办理渠道、时限、网点设置、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和便民措施;(4)计划类施工停气及恢复供气信息、安全检查计划及抄表计划信息;(5)燃气质量、燃气及燃气设施使用常识和安全风险、隐患信息;(6)咨询服务电话、报修和监督投诉电话。(三)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服务有关的规定、标准。”

7、《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特许经营者应当将项目每季度建设运营情况、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有关会计数据、财务核算、资产管理情况和其他有关财务指标等信息,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并依法接受年度财务审计。”

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四、严格规范价格收费行为”“(二)规范政府定价行为。……加强成本和价格信息公开,保障用户知情权。”

“五、提升服务水平”“(三)不断提高企业服务水平。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企业要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向用户提供安全、便捷、稳定、价格合理的产品和服务。制定简捷、标准化的服务办理流程,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严格落实承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积极推进“一站式”办理和“互联网+”服务模式,推动申请报装、维修、过户、缴费、开具发票等“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站办结”,进一步压缩办理时限,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动有关服务事项进驻政务服务大厅。”

 

第八条 数智化建设与数据安全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积极推进数智化建设,提升智能化经营管理水平。企业在数智化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数据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确保在信息采集、存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的数据安全,防止数据泄露、篡改和丢失。需要收集用户信息的,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数据的用途,对于知晓的用户信息具有保密义务。

【释义】

本条是对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推进数智化以及在数智化进程中数据安全与个人信息安全合规的规定。

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新兴前沿技术不断推进和产业化,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务院国资委等部委大力推进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升级发展,燃气行业的数智化融合发展不断深入推进实施。开展燃气管道设施的智能化监控顺应了国家产业发展趋势,同时有助于提升燃气经营企业的设施智慧化保护水平。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面向广大用户持续提供燃气服务,其业务活动中收集、存储、利用的数据,呈现出“量大”“面广”“重要”三个特点。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出台,燃气企业在推进数智化建设中,应当对数据安全、个人信息收集合规问题引起关注在提升信息化水平的同时,应注意保护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安全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2、《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九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五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3、《数据安全法》第八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上述数据安全保护义务。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4、《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安委〔2023〕3号):“一、总体要求”“(二)工作原则。”“——坚持创新引领、科技赋能。加快推进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理念、管理模式、管理手段创新,全面提升信息化水平,加强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燃气管理中的应用,大力推广使用先进技术、设备、工艺,依靠科技赋能提升本质安全水平、保障燃气安全运行。”

 

第九条 企业员工管理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企业用工规章制度,遵守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与本企业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且考核合格。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企业员工管理的规定。

根据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劳动者管理合规对企业持续经营具有重要作用,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对企业社会信用评价乃至行业社会评价具有重大影响。公约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规定在内,以督促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用工合规管理。管道燃气经营涉及特种设备操作,企业为保障员工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觉组织员工进行安全技能培训企业应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法》《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要求,保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经专业培训且考核合格。

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五十五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5、《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专业培训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等相关管理人员。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瓶装燃气送气工。最低人数应满足: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户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

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其他类型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及数量配备以及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类人员,由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章 用户服务管理

第十条 正面行为清单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秉持诚信经营公平交易理念;

(二)按照国家、地方标准规范建立与其供气规模、用户数量相适应、可持续改进的服务规范体系;

(三)积极主动、经常性做好燃气安全宣传;

(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开展延伸业务时(本公约所称延伸业务是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主营管道燃气供应业务外,依托现有资源开展的其他多元化业务),应当遵循用户自愿原则,尊重用户自主选择权;

(五)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燃气质量、技术、安全指标符合国家、地方标准;

(六)依法依规定期对燃气用户使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重要部位进行安全检查,建立安全检查档案,建立档案保存制度。实施入户安全检查,应当事先告知燃气用户,预约入户检查时间,入户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遇到访不遇或用户不配合安检的情况,应当主动报告政府主管部门或用户所在街道、社区;

(七)在用户端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指导用户消除安全隐患,确需采取停气措施、限气措施消除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八)对燃气计量装置依法检定,及时更换使用期满的燃气计量装置,更换前要向用户做好燃气计量装置到期轮换政策解读,鼓励研发、应用智能燃气计量装置;

(九)建立舆情响应机制,健全用户咨询投诉处置制度,设置专门人员处理咨询投诉,设置不限于电话、网站、APP或小程序等渠道统一受理用户咨询、投诉。企业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响应,调查相关情况,并将调查结果向投诉人反馈;

(十)主动接受政府管理部门、新闻媒体、公众的监督;

(十一)依法合规执行国家、地方价格政策。

【释义】

本条是对于倡导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的合规经营行为的正面清单规定。

公约的制定目的包括确保企业自律经营,提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诚信经营形象,故通过列举倡导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的经营行为,一方面符合公约制定目的,有利于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合规经营提供具体明确的指引,方便企业对应各项正面清单积极开展自查;另一方面由于公约规定有激励措施,正面清单的列举有利于为实施激励措施提供明确依据。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正面行为清单,包括诚信经营、公平交易安全宣传、入户安检、质量管理、服务管理、计量管理、隐患排查、投诉处理等方面,促进燃气行业开展合法、公平、有序的行业竞争,维护燃气行业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经营企业服务质量,满足用户需要。

依据

1、《能源法》第三十六条:“承担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营业区域内的能源用户获得安全、持续、可靠的能源供应服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事由不得拒绝或者中断能源供应服务,不得擅自提高价格、违法收取费用、减少供应数量或者限制购买数量。前款规定的企业应当公示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和投诉渠道等,并为能源用户提供公共查询服务。”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4、《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5、《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6、《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7、《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8、《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9、《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四、严格规范价格收费行为”“(二)规范政府定价行为。……加强成本和价格信息公开,保障用户知情权。”

“五、提升服务水平”“(三)不断提高企业服务水平。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企业要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向用户提供安全、便捷、稳定、价格合理的产品和服务。制定简捷、标准化的服务办理流程,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严格落实承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积极推进“一站式”办理和“互联网+”服务模式,推动申请报装、维修、过户、缴费、开具发票等“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站办结”,进一步压缩办理时限,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动有关服务事项进驻政务服务大厅。”

1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燃气管道老化更新改造实施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二)合理确定更新改造标准。……结合更新改造同步在燃气管道重要节点安装智能化感知设备,完善智能监控系统,实现智慧运行,完善消防设施设备,增强防范火灾等事故能力。……”

11、《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能源计量工作的指导意见》:“(三)发展目标……技术水平更加先进。突破一批关键技术和关键瓶颈,在新型智能计量器具研发、能源计量器具在线检定和远程校准、能量计量、新能源计量等领域不断取得新的进展……”

 

第十一条 负面行为清单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不公平高价、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签订或帮助签订横向或纵向垄断协议以及违法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违法行为;

(二)从事混淆、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侵犯消费者权益;

(三)所供应的燃气质量、技术、安全指标及提供的相关服务不符合国家、地方标准;

(四)未按照国家、地方规定建立与其供气规模、用户数量相适应、可持续改进的服务规范体系;

(五)未按照规定周期对燃气用户入户安全检查,未建立安全检查档案,对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六)未按照规定要求向社会公开报装流程、报装办理时限、服务标准、资费标准、计量方式等信息;

(七)不及时响应用户的咨询、投诉;

(八)其他违反国家、地方法律法规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禁止实施的具体行为的列举。

公约不仅倡导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依法合规实施营业活动,亦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约束,本条基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常见的行政处罚情形,对企业禁止实施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列举。列举企业负面行为清单,包括垄断行为、侵犯消费者权益、质量不合格、服务差、入户安检不符合规定要求、未信息公开等方面,提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日常经营过程中注意行为界限,严格对照清单的负面行为,加强燃气合规经营管理,消除安全隐患和服务缺陷,杜绝管理上的漏洞。

依据

1、《能源法》第三十六条:“承担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营业区域内的能源用户获得安全、持续、可靠的能源供应服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事由不得拒绝或者中断能源供应服务,不得擅自提高价格、违法收取费用、减少供应数量或者限制购买数量。前款规定的企业应当公示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和投诉渠道等,并为能源用户提供公共查询服务。”

2、《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3、《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6、《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7、《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四、严格规范价格收费行为”“(二)规范政府定价行为。……加强成本和价格信息公开,保障用户知情权。”“(三)规范经营者收费行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企业应抄表到户、服务到户,严格按照政府规定的销售价格向终端用户收取水电气暖费用。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企业暂未直抄到户的终端用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水电气暖费用中加收其他费用,对具备表计条件的终端用户,应按照政府规定的销售价格执行;对不具备表计条件的终端用户,水电气暖费用应由终端用户公平分摊。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等,应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解决,不得以水电气暖费用为基数加收服务类费用。经营者要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及费用分摊相关信息的公示制度,及时向终端用户公开。严禁以强制服务、捆绑收费等形式收取不合理费用。严禁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企业实施垄断行为,对违反反垄断法、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其他市场主体和消费者利益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9、《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七条:“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信息,应当以清单方式细化并明确列出信息内容及时限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在确定公开信息时,重点包含下列内容:(一)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用水、用气、用热等办事服务信息;(二)对营商环境影响较大的信息;(三)直接关系服务对象切身利益的信息;(四)事关生产安全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五)社会舆论关注度高、反映问题较多的信息;(六)其他应当公开的重要信息。

公开内容原则上以长期公开为主,如果涉及公示等阶段性公开的内容,应当予以区分并作出专门规定。

 

第四章 公约执行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

理事会作为行业自律管理的执行机构,对行业自律公约遵守情况进行监督,秘书处负责公约执行的具体工作,检查、评估执行自律公约的情况。

协会可以邀请用户代表、聘请专家、委托第三方机构等,参与评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公约执行情况。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协会在公约执行时具体组织机构的规定。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作为协会进行行业自律管理的执行机构,方便对行业自律公约遵守情况进行监督。然而,由于理事会系以召开会议形式履行职能,不具有日常开展执行监督工作的可行性。根据协会章程,秘书长有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的职能,故秘书处作为协会日常工作的执行机构,应当授予其日常监督公约执行的权力,保障公约监督和实施的可持续性。

同时,公约执行情况评估涉及专业知识、用户评价等多个方面,为保证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与合理性,协会在评估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委托第三方机构或者邀请用户代表参与。

【依据】

1、《中国城市燃气协会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四十一条:“副理事长、秘书长协助理事长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责:……(二)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十三条 行为监督

秘书处根据采集的企业执行本公约信息,对本公约执行情况不定期组织开展检查和监督,受理投诉、举报、申诉以及对违规、违约、失信、侵权等行为的调查、核实、确认、处理等事项。

企业的执行本公约情况,通过以下渠道采集:

(一)政府相关部门对企业作出的表彰表扬决定、开具的处罚决定、见面约谈通知等;

(二)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

(三)相关部门、单位在对企业检查中发现的公约执行情况;

(四)经核证属实的举报信息;

(五)用户的有效投诉;

(六)其他来源。

【释义】

本条是对协会进行公约执行情况监督管理要求和表彰、违规信息采集方式的规定。

【依据】

1、《民政部、中央编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推进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建设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25号):“二、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五)健全行业自律规约。行业协会商会要根据行业发展要求,研究制定自律规约,积极规范会员企业生产和经营行为,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充分发挥市场监管中的自律作用。制定自律规约要体现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正当竞争的原则,不得含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要广泛征求行业企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经过专家研究论证,并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颁布实施。对于没有制定自律规约的行业协会商会,要抓紧研究制定符合本行业特点的自律规约;已经制定或实施自律规约的行业协会商会,要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完善,使之更符合实际,针对性更强。行业协会商会要加强自律规约的执行与监督,对违反自律规约的,按照情节轻重,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向有关部门通报等惩戒措施。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的行业性约束和惩戒机制与政府、市场、社会形成的约束和惩戒机制相衔接,形成联动效应。”

 

第十四条 激励表彰

对长期遵守本公约、承担社会责任、在行业内作出贡献的会员,协会通过通报表扬、媒体公开宣传、优先推荐、评优优先等方式进行表彰。

【释义】

本条是对于公约履行情况的激励表彰措施的规定

公约的自觉遵守,需要激励表彰措施进行正面引导和激励。企业信誉度和社会评价对于企业日常经营情况具有重大影响,对于认真遵守公约的企业进行表扬并公开宣传,有利于提升企业社会评价,以此为契机有利于企业更加主动遵守公约规范。

【依据】

1、《中国城市燃气协会章程》第六十条第二款:“本会经批准开展评比达标表彰等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惩戒措施

对于违反本公约的会员企业,协会将根据情节轻重、造成影响和损失等情况,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使会员权利;

(四)除名。

违反公约同时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协会有权将有关信息向主管部门通报

【释义】

本条是对于会员企业违反公约的惩戒措施规定。

法律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而国家强制力具体体现在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法律责任的规范当中。公约若想实现其约束力,同样需要明确违反公约的惩戒措施。因此,结合协会章程规定,对违反公约的会员企业,将采取警告、通报批评、暂停行使会员权利以及除名四种处分方式。

除此之外,由于公约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竞合之处,对于违反公约同时违反有关规定的会员企业,基于公约倡导企业自觉杜绝违法违规行为的目的,协会有权将违法违规行为线索信息向主管部门通报,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行为进行查处

【依据】

1、《民政部、中央编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推进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建设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25号):“二、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五)健全行业自律规约。……行业协会商会要加强自律规约的执行与监督,对违反自律规约的,按照情节轻重,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向有关部门通报等惩戒措施。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的行业性约束和惩戒机制与政府、市场、社会形成的约束和惩戒机制相衔接,形成联动效应。”

2、《中国城市燃气协会章程》第十二条:“会员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给予下列处分:(一)警告;(二)通报批评;(三)暂停行使会员权利;(四)除名。”

第二十六条:“理事会的职权是:……(六)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3、《行业协会商会自身建设指南》附录B:“类别:行业自律与市场秩序维护;自律与诚信建设:自律公约;主要内容:2.积极推动自律公约和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在全行业的实施,对违反行业自律公约的会员采取不限于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向有关部门通报等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 信用管理

协会建立健全会员企业信用档案和信用评价工作机制。

秘书处依法收集相关信用信息,将违反公约情况记录纳入会员企业信用档案管理,作为会员企业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对违约失信企业执行公约情况加大抽查频次。会员企业信用档案为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监管职能提供参考。

会员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将公开发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约履行情况纳入协会信用管理体系的规定。

当前国家政策支持行业协会参与行业信用建设,并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健全会员企业信用档案、积极开展会员企业信用评价。自律公约内容涉及企业生产经营安全、诚信依法经营、保护消费者权益等多种角度,将违反公约情况纳入信用档案记录,并作为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能够有效发挥企业信用管理的积极作用,推动会员企业自觉遵守公约规定,保障公约有效执行。

另一方面,推动加强会员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将信用信息与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征信机构等对接,使会员信用信息具有可公开性,亦能够成为政府主管部门作出相应决策中的重要参考。

【依据】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

2、《民政部、中央编办、国家发改委等关于推进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建设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25号):“一、支持商业协会商会参与行业信用建设(一)建立健全会员企业信用档案。行业协会商会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会员企业信用信息收集标准,建立行业内部信用信息收集渠道,建立健全会员企业信用档案,依法收集、记录和整理会员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有关信用信息。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收集会员企业交易伙伴的信用信息,建立会员企业交易伙伴信用信息数据库,帮助会员企业减少生产和经营风险。(二)积极开展会员企业信用评价。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根据各自行业特点,加强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依法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工作。信用评价工作要以服务会员企业、促进行业自律、提高行业信用水平为宗旨,遵循会员企业自愿参加的原则。行业协会商会要优化评价指标体系,完善评价操作流程,提升行业信用评价效率,评价方法、标准、结果等应当公开发布并提供查询服务。要依托新闻媒体、内部刊物和协会网站,积极宣传推广信用评价结果,提高诚信会员企业在政府、市场与社会中的接受度和知名度。(三)加强会员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行业协会商会要主动与行业主管部门、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征信机构以及有上下游产业关系的行业组织进行对接,建立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机制,为会员企业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信用信息服务。行业协会商会提供的会员企业信用信息,征信机构可予以记载。行业协会商会要加强会员企业信用信息的应用,将会员企业信用信息作为评先评优、市场拓展、行业扶持和奖励等工作的重要参考,加强与商业银行、保险机构等金融机构的合作,帮助信用良好的会员企业获取更多的业务优惠、便利和市场机会。(四)帮助会员企业提高信用管理能力。行业协会商会可以通过举办培训班、研讨会等方式,加强会员企业信用管理专业知识培训,使会员企业了解、掌握企业信用管理知识,增强信用风险防范能力。可以协助会员企业建立客户档案、开展客户诚信评价,建立科学的信用管理流程和信用风险管理制度,提升会员企业综合竞争力,形成有效的信用风险防范机制。”

3、《中国城市燃气协会章程》第六条:“本会的业务范围:……(八)推进行业信用建设、信用评价工作,建立行业自律和诚信机制,规范行业行为,履行社会责任;……”

4、《行业协会商会自身建设指南》附录B:“类别:行业自律与市场秩序维护;自律与诚信建设:信用评价;主要内容:1.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会员企业信用信息收集标准,建立行业内部信用信息收集渠道,建立健全会员企业信用档案,依法收集相关信用信息;2.制定信用评价工作制度,根据自身特点,遵循会员企业自愿参加的原则,积极开展会员企业信用评价,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依法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工作,提高信用评价工作在全行业的覆盖率,切实提升评价效果;3.优化评价指标体系,完善评价操作流程,提升行业信用评价效率,评价方法、标准、结果等应公开发布并提供查询服务。同时,依托新闻媒体、网站等,积极宣传推广信用评价结果,提高诚信会员企业在政府、市场与社会中的认可度与知名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生效与效力

本公约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该办法的生效与效力的规定。

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严格遵守立法程序,公约的制定和修改也同样需要遵守相应的审议、修改程序。根据《民政部、中央编办、国家发改委等关于推进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建设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25号)规定,行业自律公约由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颁布实施,但该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倡导性规定,对于自律公约审议通过的方式规定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因此具体的审议通过方式仍应当以各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为准。而协会《章程》中并未规定自律公约的制定职权仅属于会员大会,考虑到中燃协会员企业数量众多且分布全国各地,通过召开会员大会方式审议本公约并不现实,而依据《章程》第二十六条,理事会具有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在自律公约制定并非专属于会员大会的权力的情况下,作为一项重大事项,理事会亦有权制定自律公约。因此,本公约可以通过理事会的议事程序制定通过并予以实施,后续对于公约的修改也是如此。

若协会意欲按照《民政部、中央编办、国家发改委等关于推进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建设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25号)规定制定,考虑到会员大会召开的成本与可行性,虽然根据《章程》规定,会员大会应当采取现场表决方式,但可将现场表决方式解释为包含线下现场表决与线上现场表决两种形式,并通过线上会议形式实现公约的表决通过,同时在会议过程中通过表决授权理事会公约修改权,以便后续公约修改事宜的进行

【依据】

1、《民政部、中央编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推进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建设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25号):“二、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五)健全行业自律规约。……制定自律规约要体现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正当竞争的原则,不得含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要广泛征求行业企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经过专家研究论证,并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颁布实施。……”

2、《中国城市燃气协会章程》第六条:“本会的业务范围:……(八)推进行业信用建设、信用评价工作,建立行业自律和诚信机制,规范行业行为,履行社会责任;……”

第二十六条:“理事会的职权是:……(十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经理事长或者1/5的理事提议,应当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

 

第十八条 解释与修订

本公约由理事会负责解释。经理事长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并经理事会同意,可对本公约内容进行修订。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约的解释权归属和修订程序的规定。

对于自律公约的解释和修订,与本公约的有权制定主体相同,赋予理事会。经理事会同意后,可以对公约进行修改。提起修改的主体可以和协会章程规定的提议召开临时理事会的主体一样,即经理事长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

【依据】

1、《中国城市燃气协会章程》第二十六条:“理事会的职权是:……(十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经理事长或者1/5的理事提议,应当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


城镇燃气行业自律公约
(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九届第四次理事会审议通过 2025年10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自律建设引导企业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公约

本公约所指液化石油气经营,是指经营企业利用压力钢瓶(容器),开展液化石油气储存、充装、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积极参与中国城市燃气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践行“双碳”绿色发展理念,自觉承担对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社会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公约制定目的的规定。

公约的制定目的可以从三个方面解释。首先,制定公约响应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民政部、中央编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推进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建设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25号)中对于加强行业协会自律机制的要求,以加强行业的自我管理,塑造行业形象;其次,企业的经营行为将影响整个行业的市场经营秩序,市场秩序是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石,公约以安全管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合规经营、信息公开、推动数字化建设、企业员工管理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并以正负面清单的方式规范用户服务行为,提升用户服务;最后,高质量发展是行业发展的终极目标,公约引导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经营者依法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充分发挥在市场竞争中的自律作用,同时展现行业责任感,引导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经营者自觉承担社会责任,以“双碳”为理念和目标开展经营,促进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的绿色可持续发展。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以下简称“《能源法》”)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能源标准体系,保障能源安全和绿色低碳转型,促进能源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4、《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二十五)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自律作用。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

5、《国务院关于印发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发〔2021〕23号):“‘十五五’期间,产业结构调整取得重大进展,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初步建立,重点领域低碳发展模式基本形成,重点耗能行业能源利用效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进一步提高,煤炭消费逐步减少,绿色低碳技术取得关键突破,绿色生活方式成为公众自觉选择,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政策体系基本健全。到2030年,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达到25%左右,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65%以上,顺利实现2030年前碳达峰目标。”

6、《民政部、中央编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推进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建设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25号):“二、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五)健全行业自律规约。行业协会商会要根据行业发展要求,研究制定自律规约,积极规范会员企业生产和经营行为,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充分发挥市场监管中的自律作用。……”

7、《关于新时代中央企业高标准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一、总体要求……把社会责任理念全面融入企业战略、重大决策和企业文化建设,与企业经营管理有机融合。坚持彰显特色、遵循规律。在履行社会责任中凸显自身特色、央企特色、中国特色,同时遵循社会责任工作的普遍规律和通用规则。”

8、《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双反委发〔2024〕2号)第十六条(自律合规倡导):“行业协会应当借助连接政府与经营主体的独特优势,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等职能,促进行业规范健康持续发展。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自律职能,加强自身反垄断合规建设,采取行业规则、公约以及市场自治规则等方式,指导、帮助会员建立健全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尽早识别、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

9、《行业协会商会自身建设指南》(MZ/T 212—2024)附录B:“类别:行业自律与市场秩序维护;自律与诚信建设:自律公约;主要内容:1.根据行业发展要求,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正当竞争的原则,制定并通过详细、规范的行业自律公约和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企业生产和经营行为,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10、《中国城市燃气协会章程》第二条:“本会的宗旨是: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为会员、行业、政府、社会服务,促进燃气行业持续、稳定、高质量发展。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协会会员中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公约。新入会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自取得会员资格之日起应当遵守本公约。

鼓励非协会会员企业自愿遵守本公约内容。

倡导地方燃气协会参照本公约制定或者修改当地自律公约,共同推进行业的自律建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公约适用范围的规定。

适用范围决定了有哪些主体受到公约的调整和约束。虽然公约不具有法律层面的强制约束力,但是会员加入协会有义务遵守协会的章程和各项规定。对于本公约而言,本公约聚焦于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因此会员单位中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均应当自觉遵守本公约有关规定。

对于非会员企业单位,公约以积极倡导,自愿遵守为原则,不具有广泛的强制约束力。如果未加入协会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扰乱市场秩序,仍将对行业形象造成损害,因此鼓励各非会员企业自愿参照公约规范内容对经营行为开展自查。同时,中国城市燃气协会作为全国性行业协会,与地方燃气协会保持密切联系,中小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可能未加入中国城市燃气协会,但加入地方燃气协会,因此,倡导地方燃气协会参照本公约内容,制定或修改自律公约,做好地方燃气协会的属地化行业管理,共同推动行业的自律建设。

依据

1、《中国城市燃气协会章程》第六条:“本会的业务范围:……(九)加强与相关行业组织和地方燃气协会的联系与合作,共同促进行业发展;……”

第八条:“拥护本会章程,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愿申请加入本会:(一)会员应具有独立的企事业单位法人或团体法人资格;(二)在燃气行业及相关产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三)有良好的社会信用记录,履行本会章程规定的义务;(四)积极参加本会活动,支持本会工作。

本会不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加入本会。

第十一条:“会员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本会的章程和各项规定;(二)执行本会的决议;……”

 

第三条 协会职责

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公约,规范会员企业经营行为,引导会员企业依法竞争,对会员企业遵守自律公约情况进行监督,并根据履行公约的实际情况给予会员企业激励表彰或采取惩戒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协会职责的规定。

《中国城市燃气协会章程》规定协会建立行业自律和诚信机制,规范行业行为,履行社会责任。本条规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公约,对会员遵守自律公约情况进行监督,根据会员履行自律公约的情况给予激励表彰或惩戒措施。

依据

1、《中国城市燃气协会章程》第六条:“本会的业务范围:……(八)推进行业信用建设、信用评价工作,建立行业自律和诚信机制,规范行业行为,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十一条:“副理事长、秘书长协助理事长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责:(一)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二)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2、《行业协会商会自身建设指南》(MZ/T 212—2024)附录B:“类别:行业自律与市场秩序维护;自律与诚信建设:自律公约;主要内容:1.根据行业发展要求,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正当竞争的原则,制定并通过详细、规范的行业自律公约和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企业生产和经营行为,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自律行为规范

第四条 市场准入合规要求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依法合规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照后开展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确保经营许可证照的有效性和适用性,及时更新或续期经营许可证照,不从事抵押、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照等违法行为,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燃气。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营许可证照合规的规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直接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燃气具有易燃、易爆、易中毒等特点,稍有不慎,极有可能发生事故。燃气事业直接关系公共利益,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要求所有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这对加强行业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还涉及特种设备管理,对于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取得气瓶充装许可,方可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

在经营过程中,一方面,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证记载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及时对经营许可证照进行更新或续期;另一方面,实务中存在将许可证抵押、出借、转让等行为,以及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用户提供经营性燃气的行为,该等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属于违法行为,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杜绝出现该类行为。此外,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也应当关注行业主管部门对于经营许可证照发布的相关规定,及时完成经营许可证照的更新。

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3、《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4、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安委〔2023〕3号):“二、突出重点分领域集中攻坚”“(一)深入排查整治企业生产、充装、经营“问题气”等安全风险和事故隐患。”“1.对未取得许可的企业从事燃气经营的,要依法责令关停;对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不再符合许可条件或未按许可规定经营的,要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对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到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数量不足、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未对其从事送气服务的人员和配送工具制定并实施安全管理规范的,要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企业及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等依法从重处罚。(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地方政府组织落实。以下均需地方政府负责,不再列出)”

 

第五条 市场竞争秩序维护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基于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参与市场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利用垄断优势从事侵犯其他经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以低于合理成本价格提供供气、配送服务,不以任何形式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应当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规定。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遵守市场竞争规则,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经营合规管理,增强竞争合规意识,防范竞争合规风险。合规经营中遵守竞争法规是企业在市场中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举措,合规经营不仅限于对法规的遵守,也包括遵守风险控制、市场竞争等方面的规范和要求。

依据

1、《能源法》第六条:“国家加快建立主体多元、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监管有效的能源市场体系,依法规范能源市场秩序,平等保护能源市场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3、《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5《行业协会商会自身建设指南》(MZ/T 212—2024)第6.1条提供服务:“宜根据自身实际,对开展的业务活动进行有效的策划、组织、实施、质控及存档,确保业务活动达到预期目标,并依据内外部反馈的结果予以持续改进。”

 

第六条 安全生产管理

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应当建立完善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强化气瓶运输配送过程安全管理,确保安全生产和运输安全

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和安全意识,遵守国家、地方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企业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释义】

本条是安全生产管理条款。

近年来,城镇燃气安全重特大事故频发,国家及地方全面加强城镇燃气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要求围绕燃气安全“一件事”全链条明确、分解、落实安全生产相关责任,建立燃气安全事故预警机制并制定应急预案。燃气经营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全员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和监督落实机制,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升安全管理水平,加强气瓶运输配送的安全监管具体的安全管理要求,企业应该根据《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及地方标准执行,公约不做进一步细化。

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三条第三款:“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

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5、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安委〔2023〕3号):“三、综合施策提升本质安全水平”“(一)推动落实企业责任、岗位责任。”“1.督促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充装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全员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和监督落实机制,制定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和安全生产重点岗位安全风险、事故隐患清单,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常态化开展员工安全风险教育和应急处置技能培训,建立企业安全风险隐患台账清单并实行闭环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应急管理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工作安排”“(三)建立长效机制阶段(2024年7月起)。深入剖析城镇燃气安全隐患产生的深层次原因,认真总结推广专项整治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加快完善相关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严进、严管、重罚的城镇燃气市场监管机制,健全燃气安全管理体制,加强人财物等要素保障,持续提升城镇燃气本质安全水平,加强安全宣传教育提升全民安全素养,推动城镇燃气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基本建立燃气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6、《行业协会商会自身建设指南》第7.4条:“宜建立重大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明确风险预警标准,对可能发生的重大风险或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人员和新闻发言人、规范处置程序,确保突发事件得到及时妥善处理,尽可能控制并减少损失。”

7.5条:“宜引导会员企业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对会员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督促指导,帮助企业防范化解安全风险隐患。”

 

第七条 信息公开

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站点、官网、公众号等区域应当设置信息公开区域,确保供气服务、价格等信息公开透明,不得从事隐瞒收费标准、额外收费的行为,保障用户知情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信息公开的规定。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国办发〔2020〕50号)、《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建城规〔2021〕4号)等文件,对供气企业信息公开主体、公开方式、公开内容、监督方式等做出了具体规定。此外,信息公开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要求燃气行业与公众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具有很强的公共属性,本公约强调加强信息公开工作增强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信息公开意识,以提升行业透明度和公信力,增强消费者的信任

依据

1、《能源法》第三十六条:“承担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营业区域内的能源用户获得安全、持续、可靠的能源供应服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事由不得拒绝或者中断能源供应服务,不得擅自提高价格、违法收取费用、减少供应数量或者限制购买数量。前款规定的企业应当公示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和投诉渠道等,并为能源用户提供公共查询服务。”

2、《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4、《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三条:“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5、《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各地区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6、《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七条:“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信息,应当以清单方式细化并明确列出信息内容及时限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在确定公开信息时,重点包含下列内容:(一)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用水、用气、用热等办事服务信息;(二)对营商环境影响较大的信息;(三)直接关系服务对象切身利益的信息;(四)事关生产安全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五)社会舆论关注度高、反映问题较多的信息;(六)其他应当公开的重要信息。公开内容原则上以长期公开为主,如果涉及公示等阶段性公开的内容,应当予以区分并作出专门规定。”

第八条:“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信息目录、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信息:(一)企事业单位概况主要包括:企事业单位性质、规模、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办公地址、营业场所、联系方式、相关服务等信息,企事业单位领导姓名,企事业单位组织机构设置及职能等。(二)服务信息:2.城市供气行业(1)燃气销售价格,维修及相关服务价格标准,有关收费依据;(2)用气申请、过户、销户等服务项目办事指南;(3)供气服务范围,燃气缴费、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程序、线上线下办理渠道、时限、网点设置、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和便民措施;(4)计划类施工停气及恢复供气信息、安全检查计划及抄表计划信息;(5)燃气质量、燃气及燃气设施使用常识和安全风险、隐患信息;(6)咨询服务电话、报修和监督投诉电话。(三)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服务有关的规定、标准。”

7、《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四、严格规范价格收费行为”“(二)规范政府定价行为。……加强成本和价格信息公开,保障用户知情权。”

“五、提升服务水平”“(三)不断提高企业服务水平。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企业要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向用户提供安全、便捷、稳定、价格合理的产品和服务。制定简捷、标准化的服务办理流程,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严格落实承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积极推进“一站式”办理和“互联网+”服务模式,推动申请报装、维修、过户、缴费、开具发票等“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站办结”,进一步压缩办理时限,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动有关服务事项进驻政务服务大厅。”

 

第八条 数智化建设与数据安全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积极推进数智化建设,提升智能化经营水平。企业在数智化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数据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确保在信息采集、存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的数据安全,防止数据泄露、篡改和丢失。需要收集用户信息的,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数据的用途,对于知晓的用户信息具有保密义务。

【释义】

本条是对于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推进数智化以及在数智化进程中数据安全与个人信息安全合规的规定。

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新兴前沿技术不断推进和产业化,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务院国资委等部委大力推进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升级发展,燃气行业的数智化融合发展不断深入推进实施。开展燃气设施的智能化监控顺应了国家产业发展趋势,同时有助于提升燃气经营企业的设施智慧化保护水平。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面向广大用户持续提供燃气服务,其业务活动中收集、存储、利用的数据,呈现出“量大”“面广”“重要”三个特点。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出台,燃气企业在推进数智化建设中,应当对数据安全、个人信息收集合规问题引起关注在提升信息化水平的同时,应注意保护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安全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2、《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九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五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3、《数据安全法》第八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上述数据安全保护义务。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4、《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安委〔2023〕3号):“一、总体要求”“(二)工作原则。”“——坚持创新引领、科技赋能。加快推进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理念、管理模式、管理手段创新,全面提升信息化水平,加强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燃气管理中的应用,大力推广使用先进技术、设备、工艺,依靠科技赋能提升本质安全水平、保障燃气安全运行。”

 

第九条 企业员工管理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企业用工规章制度,遵守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与本企业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以及从事气瓶配送的驾驶员、押运员等核心岗位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且考核合格。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企业员工管理的规定。

根据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劳动者管理合规对企业持续经营具有重要作用,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对企业社会信用评价乃至行业社会评价具有重大影响。公约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规定在内,以督促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用工合规管理。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涉及特种设备操作,企业为保障员工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安全,应当自觉组织员工进行安全技能培训。企业应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法》《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要求,保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经专业培训且考核合格。

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五十五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6、《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专业培训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等相关管理人员。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瓶装燃气送气工。最低人数应满足: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户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

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其他类型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及数量配备以及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类人员,由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章 用户服务管理

第十条 正面行为清单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秉持诚信经营公平交易理念;

(二)使用自有产权气瓶或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登记要求的气瓶,气瓶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品牌、钢码及制造日期等)清晰真实,在气瓶显著位置涂敷本企业名称、统一电话和下次检验日期等信息,气瓶定期检验标志完好有效;

(三)气瓶配送实行实名登记,保证气瓶充装登记出库、气瓶配送到户及用户空瓶回收全过程各节点记录溯源可查;

(四)按照国家、地方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建立与其供气规模、用户数量相适应、可持续改进的服务规范体系;

(五)在向用户首次供气前,对存放气瓶的场所和使用燃气的设施、场所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不提供供气服务。定期对用户设施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安全检查档案,建立档案保存制度。实施入户安全检查,应当事先告知燃气用户,预约入户检查时间,入户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

(六)建立健全燃气质量管理制度,确保燃气质量、称重指标符合国家、地方标准;

(七)积极主动争取政府部门支持,因地制宜,做好用户气瓶配送服务,规范气瓶配送车辆管理;

(八)在用户端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指导用户消除安全隐患,确需采取停气措施消除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九)建立舆情响应机制,健全用户投诉处置制度,设置专门人员处理投诉,统一本企业在经营区域内的投诉受理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电话、网站、APP或小程序等),备案后向社会公布。企业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响应,调查相关情况,并将调查结果向投诉人反馈。

(十)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在开展延伸业务时(本公约所称延伸业务是指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在主营液化石油气经营业务外,依托现有资源开展的其他多元化业务),应当遵循用户自愿原则,尊重用户自主选择权;

(十一)主动接受政府管理部门、新闻媒体、公众的监督。

【释义】

本条是对于倡导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实施的合规经营行为的正面清单规定。

公约的制定目的包括确保企业自律经营,提升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诚信经营形象,故通过列举倡导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实施的经营行为,一方面符合公约制定目的,有利于为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合规经营提供具体明确的指引,方便企业对应各项正面清单积极开展自查;另一方面由于公约规定有激励措施,正面清单的列举有利于为实施激励措施提供明确依据。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正面行为清单,包括诚信经营、公平交易、设置实名登记、信息化管理、气瓶权属、入户安检、质量管理、计量管理、服务管理、投诉处理等方面,促进燃气行业开展合法、公平、有序的行业竞争,维护燃气行业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经营企业服务质量,满足用户需要。

依据

1、《能源法》第三十六条:“承担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营业区域内的能源用户获得安全、持续、可靠的能源供应服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事由不得拒绝或者中断能源供应服务,不得擅自提高价格、违法收取费用、减少供应数量或者限制购买数量。前款规定的企业应当公示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和投诉渠道等,并为能源用户提供公共查询服务。”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4、《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5、《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6、《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7、《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7、《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5〕95号):“……二、统一规划,分类推进……(九)开展特种设备和危险品追溯体系建设。以电梯、气瓶等产品为重点,严格落实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推动企业对电梯产品的制造、安装、维护保养、检验以及气瓶产品的制造、充装、检验等过程信息进行记录,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追溯体系。以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等产品为重点,开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销毁全过程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

 

第十一条 负面行为清单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不公平高价、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签订或帮助签订横向或纵向垄断协议以及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违法行为;

(二)从事混淆、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侵犯消费者权益;

(三)所供应的燃气质量、技术、安全指标不符合国家、地方标准;

(四)未按照国家、地方规定建立与其供气规模、用户数量相适应、可持续改进的服务规范体系;

(五)违规使用非产权、报废、翻新和过期未检气瓶;

(六)未按照规定周期对燃气用户安全检查,未建立安全检查档案,对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

(七)未按照规定要求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

(八)不及时响应用户的咨询、投诉;

(九)其他违反国家、地方法律法规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于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禁止实施的具体行为的列举。

公约不仅倡导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依法合规实施营业活动,亦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约束,本条基于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常见的行政处罚情形,对企业禁止实施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列举。列举企业负面行为清单,包括垄断行为、侵犯消费者权益、质量不合格、服务差、未信息公开、未及时整改隐患等方面,提示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日常经营过程中注意行为界限,严格对照清单的负面行为,加强燃气合规经营管理,消除安全隐患和服务缺陷,杜绝管理上的漏洞。

依据

1、《能源法》第三十六条:“承担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营业区域内的能源用户获得安全、持续、可靠的能源供应服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事由不得拒绝或者中断能源供应服务,不得擅自提高价格、违法收取费用、减少供应数量或者限制购买数量。前款规定的企业应当公示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和投诉渠道等,并为能源用户提供公共查询服务。”

2、《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4、《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5、《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6、《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8、《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9、《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四、严格规范价格收费行为”“(二)规范政府定价行为。……加强成本和价格信息公开,保障用户知情权。”“(三)规范经营者收费行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企业应抄表到户、服务到户,严格按照政府规定的销售价格向终端用户收取水电气暖费用。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企业暂未直抄到户的终端用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水电气暖费用中加收其他费用,对具备表计条件的终端用户,应按照政府规定的销售价格执行;对不具备表计条件的终端用户,水电气暖费用应由终端用户公平分摊。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等,应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解决,不得以水电气暖费用为基数加收服务类费用。经营者要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及费用分摊相关信息的公示制度,及时向终端用户公开。严禁以强制服务、捆绑收费等形式收取不合理费用。严禁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企业实施垄断行为,对违反反垄断法、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其他市场主体和消费者利益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0、《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七条:“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信息,应当以清单方式细化并明确列出信息内容及时限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在确定公开信息时,重点包含下列内容:(一)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用水、用气、用热等办事服务信息;(二)对营商环境影响较大的信息;(三)直接关系服务对象切身利益的信息;(四)事关生产安全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五)社会舆论关注度高、反映问题较多的信息;(六)其他应当公开的重要信息。

公开内容原则上以长期公开为主,如果涉及公示等阶段性公开的内容,应当予以区分并作出专门规定。

 

第四章 公约执行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

理事会作为行业自律管理的执行机构,对行业自律公约遵守情况进行监督,秘书处负责公约执行的具体工作,检查、评估执行自律公约的情况。

协会可以邀请用户代表、聘请专家、委托第三方机构等,参与评估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公约执行情况。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协会在公约执行时具体组织机构的规定。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作为协会进行行业自律管理的执行机构,方便对行业自律公约遵守情况进行监督。然而,由于理事会系以召开会议形式履行职能,不具有日常开展执行监督工作的可行性。根据协会章程,秘书长有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的职能,故秘书处作为协会日常工作的执行机构,应当授予其日常监督公约执行的权力,保障公约监督和实施的可持续性。

同时,公约执行情况评估涉及专业知识、用户评价等多个方面,为保证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与合理性,协会在评估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委托第三方机构或者邀请用户代表参与。

【依据】

1、《中国城市燃气协会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四十一条:“副理事长、秘书长协助理事长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责:……(二)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十三条 行为监督

秘书处根据采集的企业执行本公约信息,对本公约执行情况不定期组织开展检查和监督,受理投诉、举报、申诉以及对违规、违约、失信、侵权等行为的调查、核实、确认、处理等事项。

企业的执行本公约情况,通过以下渠道采集:

(一)政府相关部门对企业作出的表彰表扬决定、开具的处罚决定、见面约谈通知等;

(二)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

(三)相关部门、单位在对企业检查中发现的公约执行情况;

(四)经核证属实的举报信息;

(五)用户的有效投诉;

(六)其他来源。

【释义】

本条是对协会进行公约执行情况监督管理要求和表彰、违规信息采集方式的规定。

【依据】

1、《民政部、中央编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推进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建设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25号):“二、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五)健全行业自律规约。行业协会商会要根据行业发展要求,研究制定自律规约,积极规范会员企业生产和经营行为,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充分发挥市场监管中的自律作用。制定自律规约要体现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正当竞争的原则,不得含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要广泛征求行业企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经过专家研究论证,并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颁布实施。对于没有制定自律规约的行业协会商会,要抓紧研究制定符合本行业特点的自律规约;已经制定或实施自律规约的行业协会商会,要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完善,使之更符合实际,针对性更强。行业协会商会要加强自律规约的执行与监督,对违反自律规约的,按照情节轻重,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向有关部门通报等惩戒措施。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的行业性约束和惩戒机制与政府、市场、社会形成的约束和惩戒机制相衔接,形成联动效应。”

 

第十四条 激励表彰

对长期遵守本公约、承担社会责任、在行业内作出贡献的会员,协会通过通报表扬、媒体公开宣传、优先推荐、评优优先等方式进行表彰。

【释义】

本条是对于公约履行情况的激励表彰措施的规定

公约的自觉遵守,需要激励表彰措施进行正面引导和激励。企业信誉度和社会评价对于企业日常经营情况具有重大影响,对于认真遵守公约的企业进行表扬并公开宣传,有利于提升企业社会评价,以此为契机有利于企业更加主动遵守公约规范。

【依据】

1、《中国城市燃气协会章程》第六十条第二款:“本会经批准开展评比达标表彰等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惩戒措施

对于违反本公约的会员企业,协会将根据情节轻重、造成影响和损失等情况,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使会员权利;

(四)除名。

违反公约同时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协会有权将有关信息向主管部门通报

【释义】

本条是对于会员企业违反公约的惩戒措施规定。

法律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而国家强制力具体体现在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法律责任的规范当中。公约若想实现其约束力,同样需要明确违反公约的惩戒措施。因此,结合协会章程规定,对违反公约的会员企业,将采取警告、通报批评、暂停行使会员权利以及除名四种处分方式。

除此之外,由于公约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竞合之处,对于违反公约同时违反有关规定的会员企业,基于公约倡导企业自觉杜绝违法违规行为的目的,协会有权将违法违规行为线索信息向主管部门通报,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行为进行查处

【依据】

1、《民政部、中央编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推进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建设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25号):“二、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五)健全行业自律规约。……行业协会商会要加强自律规约的执行与监督,对违反自律规约的,按照情节轻重,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向有关部门通报等惩戒措施。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的行业性约束和惩戒机制与政府、市场、社会形成的约束和惩戒机制相衔接,形成联动效应。”

2、《中国城市燃气协会章程》第十二条:“会员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给予下列处分:(一)警告;(二)通报批评;(三)暂停行使会员权利;(四)除名。”

第二十六条:“理事会的职权是:……(六)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3、《行业协会商会自身建设指南》附录B:“类别:行业自律与市场秩序维护;自律与诚信建设:自律公约;主要内容:2.积极推动自律公约和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在全行业的实施,对违反行业自律公约的会员采取不限于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向有关部门通报等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 信用管理

协会建立健全会员企业信用档案和信用评价工作机制。

秘书处依法收集相关信用信息,将违反公约情况记录纳入会员企业信用档案管理,作为会员企业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对违约失信企业执行公约情况加大抽查频次。会员企业信用档案为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监管职能提供参考。

会员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将公开发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约履行情况纳入协会信用管理体系的规定。

当前国家政策支持行业协会参与行业信用建设,并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健全会员企业信用档案、积极开展会员企业信用评价。自律公约内容涉及企业生产经营安全、诚信依法经营、保护消费者权益等多种角度,将违反公约情况纳入信用档案记录,并作为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能够有效发挥企业信用管理的积极作用,推动会员企业自觉遵守公约规定,保障公约有效执行。

另一方面,推动加强会员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将信用信息与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征信机构等对接,使会员信用信息具有可公开性,亦能够成为政府主管部门作出相应决策中的重要参考。

【依据】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

2、《民政部、中央编办、国家发改委等关于推进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建设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25号):“一、支持商业协会商会参与行业信用建设(一)建立健全会员企业信用档案。行业协会商会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会员企业信用信息收集标准,建立行业内部信用信息收集渠道,建立健全会员企业信用档案,依法收集、记录和整理会员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有关信用信息。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可以收集会员企业交易伙伴的信用信息,建立会员企业交易伙伴信用信息数据库,帮助会员企业减少生产和经营风险。(二)积极开展会员企业信用评价。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根据各自行业特点,加强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依法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工作。信用评价工作要以服务会员企业、促进行业自律、提高行业信用水平为宗旨,遵循会员企业自愿参加的原则。行业协会商会要优化评价指标体系,完善评价操作流程,提升行业信用评价效率,评价方法、标准、结果等应当公开发布并提供查询服务。要依托新闻媒体、内部刊物和协会网站,积极宣传推广信用评价结果,提高诚信会员企业在政府、市场与社会中的接受度和知名度。(三)加强会员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行业协会商会要主动与行业主管部门、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征信机构以及有上下游产业关系的行业组织进行对接,建立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机制,为会员企业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信用信息服务。行业协会商会提供的会员企业信用信息,征信机构可予以记载。行业协会商会要加强会员企业信用信息的应用,将会员企业信用信息作为评先评优、市场拓展、行业扶持和奖励等工作的重要参考,加强与商业银行、保险机构等金融机构的合作,帮助信用良好的会员企业获取更多的业务优惠、便利和市场机会。(四)帮助会员企业提高信用管理能力。行业协会商会可以通过举办培训班、研讨会等方式,加强会员企业信用管理专业知识培训,使会员企业了解、掌握企业信用管理知识,增强信用风险防范能力。可以协助会员企业建立客户档案、开展客户诚信评价,建立科学的信用管理流程和信用风险管理制度,提升会员企业综合竞争力,形成有效的信用风险防范机制。”

3、《中国城市燃气协会章程》第六条:“本会的业务范围:……(八)推进行业信用建设、信用评价工作,建立行业自律和诚信机制,规范行业行为,履行社会责任;……”

4、《行业协会商会自身建设指南》附录B:“类别:行业自律与市场秩序维护;自律与诚信建设:信用评价;主要内容:1.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会员企业信用信息收集标准,建立行业内部信用信息收集渠道,建立健全会员企业信用档案,依法收集相关信用信息;2.制定信用评价工作制度,根据自身特点,遵循会员企业自愿参加的原则,积极开展会员企业信用评价,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依法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工作,提高信用评价工作在全行业的覆盖率,切实提升评价效果;3.优化评价指标体系,完善评价操作流程,提升行业信用评价效率,评价方法、标准、结果等应公开发布并提供查询服务。同时,依托新闻媒体、网站等,积极宣传推广信用评价结果,提高诚信会员企业在政府、市场与社会中的认可度与知名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生效与效力

本公约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该办法的生效与效力的规定。

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严格遵守立法程序,公约的制定和修改也同样需要遵守相应的审议、修改程序。根据《民政部、中央编办、国家发改委等关于推进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建设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25号)规定,行业自律公约由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颁布实施,但该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倡导性规定,对于自律公约审议通过的方式规定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因此具体的审议通过方式仍应当以各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为准。而协会《章程》中并未规定自律公约的制定职权仅属于会员大会,考虑到中燃协会员企业数量众多且分布全国各地,通过召开会员大会方式审议本公约并不现实,而依据《章程》第二十六条,理事会具有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在自律公约制定并非专属于会员大会的权力的情况下,作为一项重大事项,理事会亦有权制定自律公约。因此,本公约可以通过理事会的议事程序制定通过并予以实施,后续对于公约的修改也是如此。

考虑到会员大会召开的成本与可行性,虽然根据《章程》规定,会员大会应当采取现场表决方式,但可将现场表决方式解释为包含线下现场表决与线上现场表决两种形式,并通过线上会议形式实现公约的表决通过,同时在会议过程中通过表决授权理事会公约修改权,以便后续公约修改事宜的进行

【依据】

1、《民政部、中央编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推进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建设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25号):“二、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五)健全行业自律规约。……制定自律规约要体现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正当竞争的原则,不得含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要广泛征求行业企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经过专家研究论证,并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颁布实施。……”

2、《中国城市燃气协会章程》第六条:“本会的业务范围:……(八)推进行业信用建设、信用评价工作,建立行业自律和诚信机制,规范行业行为,履行社会责任;……”

第二十六条:“理事会的职权是:……(十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经理事长或者1/5的理事提议,应当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

 

第十八条 解释与修订

本公约由理事会负责解释。经理事长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并经理事会同意,可对本公约内容进行修订。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约的解释权归属和修订程序的规定。

对于自律公约的解释和修订,与本公约的有权制定主体相同,赋予理事会。经理事会同意后,可以对公约进行修改。提起修改的主体可以和协会章程规定的提议召开临时理事会的主体一样,即经理事长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

【依据】

1、《中国城市燃气协会章程》第二十六条:“理事会的职权是:……(十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经理事长或者1/5的理事提议,应当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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